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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349
說明:
依「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詳見:「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208
說明:
依「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第3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詳見:「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256
說明:
(1)有害廢棄物之輸入: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
(2)有害廢棄物之輸出: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3)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
(4)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詳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139
說明:
(1)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於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請參照「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第4條及第11條。
(2)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於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請參照「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第5條及第12條。
※建議可於提出申請前先電洽諮詢地方環保局是否須有額外須提供之文件或格式。
詳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124
說明:
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第26條第1項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本辦法廢棄物許可審查之期間各為二十個工作日。但必要時得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詳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120
說明:
(1) 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第3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
(2) 另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含進儲)、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詳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89
說明:
(1)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2) 如業者輸入之事業廢棄物係屬本署公告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無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亦無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規定。
(3) 惟應確認廢棄物確屬前述公告之相關內容,方得無須申請許可文件。
詳見:「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153
說明:
(1) 依「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2) 綜上,輸入或輸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2018.10.04)無須申請核發輸入、輸出許可文件。
詳見:「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7/03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318
說明:
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第10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
詳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
發布單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日期2020/09/01更新日期2023/10/02點閱數105
說明:
(1) 依「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2) 續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第10條規定:
a.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
b. 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
(3) 違法輸入之廢棄物,應限期退運,倘逾期未退運出口,如涉及違反環保法令部分,將由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相關事宜。
詳見:「廢棄物清理法」(2017.06.1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018.03.31)